7.依憲法法庭判決,於得就律師事務所搜索以取得應扣押物之情況下,若未經合理之安排,除極可能侵害律師之居住自由外,並將同時侵害律師本身之何種基本權利?
(A)人身自由
(B)訴訟權
(C)工作權
(D)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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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5), C(119), D(4), E(0) #3565349

詳解 (共 1 筆)

#6730072
憲法法庭判決,於得就律師事務所搜索以取得應扣押物之情況下,若未經合理之安排,除極可能侵害律師之居住自由外,並將同時侵害律師本身之何種基本權利?
(A) 人身自由❌
搜索主要限制的是空間的進出與隱私,而非直接拘束律師的身體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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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訴訟權❌
雖然對律師事務所的搜索會間接影響其當事人的訴訟權(因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密通訊可能被揭露),但題目問的是直接侵害律師「本身」的何種基本權利。判決主要論述的是對律師執行職業的干預,也就是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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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工作權✔️

這個問題源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又稱「妨害秘密及搜索律師事務所案」)。該判決處理了幾個核心議題,其中之一便是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時所涉及的基本權利衝突。

憲法法庭在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律師事務所不僅是律師執行業務的場所,也與其私人生活空間(如居住自由)緊密結合。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除了可能侵害律師的居住自由(或更廣義的隱私權)外,更會直接衝擊其核心業務的執行。

判決理由闡明,強制處分(如搜索)若直接針對律師事務所,將可能觸及大量其執行業務所需的文件和資訊,這些資訊涉及其當事人的秘密,也關乎律師專業的運作。因此,這樣的搜索行為會直接干預並妨礙律師執行其受憲法保障的專業工作。

112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6日 

聲請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案由

聲請人因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C)憲法第16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D) 名譽權❌
搜索行為本身不必然直接構成對名譽的侵害,其主要影響在於對執業活動與隱私的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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