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下列何者不得提起總統選舉當選無效之訴訟?
(A)選舉罷免機關
(B)檢察官
(C)候選人
(D)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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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7), B(235), C(153), D(1430), E(0) #135347
統計: A(657), B(235), C(153), D(1430), E(0) #135347
詳解 (共 7 筆)
#426544
當選無效:當選人違法,選務機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
選舉無效:選務機關違法,足以影響當選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選舉結果公告15日內,以選務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出,由管轄法院設選舉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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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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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211
機察人(稽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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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055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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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503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10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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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330
1.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針對機關)
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當選無效之訴 (針對人)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補充
1.總統副總統選舉免法
(1)第 70 條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
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
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
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
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2)第 72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3)第 73 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
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4)第 76 條
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
罷免時,即為通過。
罷免時,即為通過。
(5)第 78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第 77 條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2)第 8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3)第 81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4)第 84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5)第 86 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
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
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
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
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
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6)第 87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
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
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
罷免。
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
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
罷免。
(7)第 90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
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
者,均為否決。
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
者,均為否決。
(8)第 91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9)第 92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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