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2.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下列何者不屬之?
(A) 歹徒自製持以殺人之手槍
(B)歹徒寄交事主之勒贖信 101
(C)於公共場所賭博贏得之現金
(D)被告自製用以偽造信用卡之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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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824), C(249), D(27), E(0) #268470

詳解 (共 4 筆)

#2191038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下列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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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1321
裁判字號:22 年上字第 47 號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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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2918

什麼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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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072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 38-3 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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