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 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假扣押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 關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後續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而自為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甲不得再為抗告
(B)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不得再為抗告
(C)無論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
(D)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乙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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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6), C(31), D(22), E(0) #3505983

詳解 (共 1 筆)

#6598673
(C) 無論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抗告因此而合法
  •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
  •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D
  •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B、A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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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3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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