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甲之繼承人為其妻乙及子丙、丁,丁起訴請求依甲之遺囑分割遺產後,乙另對丙、丁起訴,請求分配 甲、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丙、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縱使達成合意,不可成立訴訟上和解,仍應由法院裁判
(B)在分割遺產訴訟,若乙或丙認為丁提出之遺囑非屬真正,得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C)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乙、丙為共同被告
(D)法院得將乙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移送由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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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3), C(6), D(8), E(0) #3505987
統計: A(44), B(3), C(6), D(8), E(0) #3505987
詳解 (共 2 筆)
#7310832
爭點:分割遺產、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是否具備高度公益性?
1. 分割遺產、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均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
2.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 調解之效力: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分割遺產,為明文列舉之得處分事項
3. 「得處分之事項」判斷基準?
依經驗法則判斷。核心原則:是否涉及公益?如具高度公益性,則應不容許當事人合意決定。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應非屬高度公益性之事件。
綜上,本件可成立和解,A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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