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依憲法規定,命令除牴觸憲法外,亦將因牴觸下列何種法規範無效?
(A)行政規則
(B)自治規則
(C)法律
(D)別無其他法規範
統計: A(13), B(24), C(4240), D(35), E(0) #133164
詳解 (共 1 筆)
以法律位階解題,請大家耐心看,法律東西真有點多XD
憲法 > 法律 > 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 >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 ( 法律位階由高到低 )
( C ) 法律
參照憲法條文(這幾條是超級考點)
憲法第170條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憲法第171條 :
1.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2.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第172條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憲法第173條 :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 法規命令通常跟行政規則放一起談,所以一併列出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 (授權明確性原則)
1.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
1.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2.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2條:
1.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2.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行政程序法第153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 非主管之事項,依第17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2.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3.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4.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 附有行政程序法第17條 :
1.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2.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行政程序法第
154條 :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1.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2. 訂定之依據。
3.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5.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行政程序法第 155條 :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 156條 :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1.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2. 訂定之依據。
3.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5.
聽證之主要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 :
1.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2.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3.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 :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2.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3.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4.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5.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A)
行政規則 ( 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 第162條 )
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 :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1.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2. (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 :
1.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2.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 :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 162條 :
1.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2.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
(B) 自治規則 ( 參照 地方制度法 第25、27、29、30、43、75條 )
地方制度法第25條 :
1.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2. (1)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27條 :
1.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2.
(1)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口訣: 規規細辦綱標準)。
(2)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地方制度法第29條 :
1.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30條 :
1.(1)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2.(2)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3.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4.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5.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地方制度法第43條 :
1.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2.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3. (1)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
(2)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3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40條第5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1項至第3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地方制度法第75條 :
1.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3.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4.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5.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6.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7.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