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書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B)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附委任狀並應載明已給付之律師酬金,以利計算訴訟費用
(C)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20日不變期間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D)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20日不變期間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提出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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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13), B(126), C(480), D(112), E(0) #2796749

詳解 (共 9 筆)

#5299872

(B)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附委任狀並應載明已給付之律師酬金,以利計算訴訟費用 

B是民訴466-3的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律師酬金算入訴訟費用中僅有第三審,其餘一二審均由原告、被告、敗訴方負擔(原則上由敗訴方負擔,但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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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5036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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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7888
(A)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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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6438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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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8899
(B)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附委任狀並應載明已給付之律師酬金,以利計算訴訟費用→第三審為強制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律師酬金是訴訟費用的一部份,但第一、二審沒有強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以律師酬金不是訴訟費用的一部份
(C)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20日不變期間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審判長應定期間令其補正,非不變期間
(D)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20日不變期間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提出答辯狀→審判長應定期間令其補正,非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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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6452

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同法第 268-2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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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2526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118 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 119 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 120 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 121 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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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4536
(C)錯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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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 當事人或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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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156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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