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第一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00萬元,駁回甲其餘請求。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具狀表示兩造於訴訟外已達成和解,因此撤回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撤回上訴,縱然乙未撤回上訴,仍得請求退還甲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B)甲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時,第二審法院仍應繼續審理本件訴訟
(C)本件訴訟因甲具狀表示兩造達成和解,則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全部第二審程序即為終結
(D)甲因撤回上訴,即喪失其上訴權,就第一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即無從以任何方式再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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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4), B(148), C(424), D(297), E(0) #2796759

詳解 (共 10 筆)

#5276534
§83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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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4193

(A)對,同造上訴人均撤回上 訴即可聲請退費,非謂須兩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

最高法院103台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二、是同造當事人倘 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至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所稱: 必該訴訟全部因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係指同造上訴人均撤回上 訴而言,非謂須兩造上訴人均撤回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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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6485
法條其他人有貼了,這邊就不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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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撤回上訴,縱然乙未撤回上訴,仍得請求退還甲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因為83條,所以「撤回上訴可以返還三分之二 (題目給出時機點: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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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什麼情況不返還? 這裡就很有趣了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如果是第二審「撤回起訴」時會有兩種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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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A,上訴人(第一審原告) 於第二審撤回其訴,則上訴人可否生請返還裁判費?
簡而言之,因為立法理由是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是不必要之訴訟,減輕法院負擔
所以採取乙說,有83條的適用,
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於三個月內聲請返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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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B,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 於第二審撤回其訴,則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可否聲請返還裁判費?
簡而言之,因為上訴人(第一審被告)並非「撤回起訴之主體,因此不適用83條,採取甲說,
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上訴人(第一審被告)不得聲請返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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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時,第二審法院仍應繼續審理本件訴訟
這選項我本身不太清楚,大概是撤回後就不能再反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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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本件訴訟因甲具狀表示兩造達成和解,則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全部第二審程序即為終結
訴訟外和解不是訴訟上和解,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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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因撤回上訴,即喪失其上訴權,就第一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即無從以任何方式再聲明不服
如果對方上訴的話,即使自己喪失上訴權,還是可以提起附帶上訴爭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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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0598
(A)甲撤回上訴,縱然乙未撤回上訴,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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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4945
(D)民訴§460:Ⅱ.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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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2930
(A)甲撤回上訴,縱然乙未撤回上訴,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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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3279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262 條
  1.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2.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3.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4.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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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7769
(B)甲撤回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時,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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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9150
D選項是可以在附帶上訴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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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2790
(A) 甲撤回上訴,縱然乙未撤回上訴,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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