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請求繼續審判
(B)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不生任何效力
(C)對於已成立之和解,當事人如有爭執,仍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
(D)已成立之和解,應經法院認證,始取得執行力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029), B(396), C(469), D(708), E(0) #2988427
統計: A(2029), B(396), C(469), D(708), E(0) #2988427
詳解 (共 10 筆)
#5608678
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D)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說,日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話,可以直接以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A,C)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D)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說,日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話,可以直接以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A,C)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B)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B)
參考資料: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remedy-procedure/209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remedy-procedure/209
119
0
#5628524
(A)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請求繼續審判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
(B)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不生任何效力
-
第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D)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C)
ㅤㅤ
86
0
#5594970
(D) 已成立之和解,應經法院認證,始取得執行力 (X)
民訴第380條 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6
0
#5866323
(B)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力)
(C) 對於已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判力),當事人如有爭執,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僅得提再審之訴,準用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
(D) 已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判力)
2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