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和解不成立時,視為訴訟未繫屬
(B)給付訴訟之和解成立者,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
(C)第三人參加給付訴訟之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和解成立者,亦發生實體法上和解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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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2), B(336), C(350), D(223), E(0) #2994563
統計: A(2142), B(336), C(350), D(223), E(0) #2994563
詳解 (共 10 筆)
#5617155
(A)訴訟繫屬是以原告提起訴訟始算,因此是未提起訴訟才會有訴訟未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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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0832
訴訟繫屬
所謂訴訟繫屬,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簡單的說,就像醫院的「掛號」,是指一個訴訟事件(如行政訴訟)已經在有審判權的法院(如行政法院)「掛號」,等待法院審理。
訴訟繫屬以原告提起訴訟開始,以法院作成裁判、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原告提起訴訟之後,會產生一個訴訟事件繫屬在法院,法院必須加以審理,並依法作成決定(判決或裁定)。
所謂訴訟繫屬,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簡單的說,就像醫院的「掛號」,是指一個訴訟事件(如行政訴訟)已經在有審判權的法院(如行政法院)「掛號」,等待法院審理。
訴訟繫屬以原告提起訴訟開始,以法院作成裁判、當事人和解、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原告提起訴訟之後,會產生一個訴訟事件繫屬在法院,法院必須加以審理,並依法作成決定(判決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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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8411
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
(A)和解不成立時,視為訴訟未繫屬-〉X,仍算訴訟已繫屬
(B)給付訴訟之和解成立者,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O
(C)第三人參加給付訴訟之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O
(D)和解成立者,亦發生實體法上和解之效果-〉O
PS: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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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9224
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因試行和解,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命當事人到場
(B) 第三人於任何情形下,不得參加和解
(C) 請求繼續審判者,就原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三分之二之裁判費,應再補繳之
(D) 當事人不得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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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 民事訴訟法 EN |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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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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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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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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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於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時,該事項之和解成立有既判力
(B)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 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D) 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與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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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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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07年 - 107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五等_一般行政、戶政、經建行政、錄事:法學大意#6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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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雙方於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何效力?
(A) 與支付命令有同一之效力
(B) 與假扣押有同一之效力
(C) 與訴訟參加有同一之效力
(D)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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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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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上和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 和解成立時,應製作和解筆錄
(B) 第三人不得參加和解
(C) 和解成立會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D)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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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
| 民事訴訟法 EN |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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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0156
和解不成立,不會影響訴訟繫屬,訴訟上和解,一定是維持訴訟繫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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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4476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和解成立後,訴訟才告終結。若和解不成立,原訴訟程序會繼續進行,並不會「視為訴訟未繫屬」。只有在原告「撤回起訴」的情況下,才會視為訴訟未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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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繫屬」(Lis Pendens)是指「某一個法律案件正由法院審理中,處於待處理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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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麼時候開始「繫屬」?
當原告向法院「遞狀起訴」且法院收件的那一刻起,這個案件就跟法院產生了連結,這就叫做「案件繫屬中」。
當原告向法院「遞狀起訴」且法院收件的那一刻起,這個案件就跟法院產生了連結,這就叫做「案件繫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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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訴訟繫屬」的法律意義
一旦案件產生繫屬,會產生幾個重要的法律效果:
禁止重複起訴: 對於同一個爭議,原告不能再跑去另一個法院重新告一次。
固定管轄權: 以起訴時的法律與事實狀態來決定哪個法院有權審理,不會因為審理中被告搬家就隨意更動法院。
當事人恆定: 就算訴訟中當事人把爭議標的物(例如車禍的那台車)賣給別人,原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受影響。
一旦案件產生繫屬,會產生幾個重要的法律效果:
禁止重複起訴: 對於同一個爭議,原告不能再跑去另一個法院重新告一次。
固定管轄權: 以起訴時的法律與事實狀態來決定哪個法院有權審理,不會因為審理中被告搬家就隨意更動法院。
當事人恆定: 就算訴訟中當事人把爭議標的物(例如車禍的那台車)賣給別人,原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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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什麼時候「脫離繫屬」?
當案件結束了,就不再繫屬。常見原因包括:
法院做出確定判決。
原告撤回起訴(此時法律會擬制為「視為訴訟從未繫屬」)。
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
當案件結束了,就不再繫屬。常見原因包括:
法院做出確定判決。
原告撤回起訴(此時法律會擬制為「視為訴訟從未繫屬」)。
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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