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腳踏車一輛。丙於喪失占有時起 2 年內向甲主張,該輛腳踏車為其所 遺失,向甲請求回復該腳踏車。甲得請求乙負何種責任?
(A)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B)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C)不法管理賠償責任
(D)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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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70), B(404), C(213), D(640), E(0) #2994570

詳解 (共 6 筆)

#5640881

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的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的瑕疵,依法應負的責任。所謂瑕疵,一般稱為缺點。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該瑕疵的產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指出賣人應擔保不會有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對於該買賣標的物有權利;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減少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或不符合通常效用、契約約定效用(例如房屋漏水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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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7284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乙),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出賣人(乙)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甲)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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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9974
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
 
買賣標的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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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5107
第 949 條 I  丙向甲主張遺失物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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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8518
A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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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463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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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擔保責任相關補充:第 949 條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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