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甲喪偶,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乙有子女戊、己二人。丙有一子庚。乙先於甲死亡。甲死亡後,丙、
己依法拋棄繼承。下列關於應繼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A)丁、戊、庚各三分之一
(B)丁、戊各二分之一
(C)丁三分之二、戊三分之一
(D)丁、庚各五分之二、戊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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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9), B(2096), C(288), D(88), E(0) #2994574
統計: A(659), B(2096), C(288), D(88), E(0) #2994574
詳解 (共 8 筆)
#5639505
民法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因為丙是拋棄繼承,故庚無法代位繼承 (拋棄繼承非民法第1140條所提到能代位繼承的理由)
2.因為乙先於甲死亡(繼承開始前),故戊\己能代位繼承,又因己拋棄,最後由戊一人代位乙
結論:丁、戊各二分之一
補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1.因為丙是拋棄繼承,故庚無法代位繼承 (拋棄繼承非民法第1140條所提到能代位繼承的理由)
2.因為乙先於甲死亡(繼承開始前),故戊\己能代位繼承,又因己拋棄,最後由戊一人代位乙
結論:丁、戊各二分之一
補充: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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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2327
丁、戊之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丙、己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無繼承權,庚順位不夠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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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4534
這是一題結合了「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法律效果的經典民法題目。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B) 丁、戊各二分之一。
以下為您詳細拆解法律邏輯:
第一步:釐清初始繼承人(民法 §1138)
甲死亡時,法律規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本應為:乙、丙、丁,每人應繼分本應各為 1/3。
第二步:處理「代位繼承」(民法 §1140)
-
事實: 乙先於甲死亡。
-
法律效果: 乙的應繼分(1/3)由其子女 戊、己 「代位繼承」。此時,戊與己各分得 1/6(即 1/3 的一半)。
第三步:處理「拋棄繼承」的連鎖反應(民法 §1176)
這是本題最關鍵的陷阱。當丙、己拋棄繼承時,法律效果如下:
-
丙拋棄繼承(民法 §1176 I):
-
丙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他拋棄後,他的應繼分(1/3)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此時「同一順序繼承人」為:丁 以及 乙這一房(代表乙的代位繼承人)。
-
注意: 丙的兒子 庚 並不會因為丙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因為「代位繼承」只發生在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況,「拋棄繼承」不屬於代位繼承的事由。所以庚在法律上完全沒有繼承權。
-
-
己拋棄繼承(民法 §1176 I):
-
己拋棄其代位繼承所得的部分。
-
己原本應與戊平分乙的那一份額,己拋棄後,己的部分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也就是 戊。
-
第四步:最終應繼分計算
當丙、己都退出繼承後,甲的遺產由剩下的兩支繼承體系平分:
-
丁(原本的子女):
拿回自己原有的份額,加上丙拋棄後分配到的部分。
計算:
$$1/3 + (1/3 \div 2) = 1/2$$ -
戊(乙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表乙繼承原本乙的那一份,加上丙拋棄後分配到的部分;且因為己也拋棄了,所以戊獨得乙這一房的全部。
計算:
$$1/3 + (1/3 \div 2) = 1/2$$ -
庚(丙的子女):
因父親丙是「拋棄」而非「死亡」,不符合代位繼承條件,分配額為 0。
關鍵觀念總結表
| 角色 | 法律地位 | 變動原因 | 最終結果 |
| 丁 | 第一順位卑親屬 | 繼承 1/2 | 1/2 |
| 戊 | 代位繼承人 | 己拋棄後,獨得乙房全部 | 1/2 |
| 己 | 代位繼承人 | 拋棄繼承 | 0 |
| 丙 | 第一順位卑親屬 | 拋棄繼承 | 0 |
| 庚 | 丙之子 | 丙非死亡而係拋棄,無代位繼承權 | 0 |
法律小筆記:
很多人會誤選 (A),是因為以為丙拋棄後庚可以代位。請務必記住:「拋棄繼承」不會發生代位繼承(除非第一順位全部的人都拋棄,才會由次親等孫輩繼承,但本題中「丁」並未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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