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案件,屬於強制辯護案件
(B)偵查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C)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
(D)指定辯護人後被告選任辯護人者得撤銷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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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5), B(1717), C(424), D(692), E(0) #2994576
統計: A(425), B(1717), C(424), D(692), E(0) #2994576
詳解 (共 10 筆)
#5643631
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又稱「必要辯護」,係指在特定案件中,考量當事人之情況或涉及當事人權益重大,法律規定該種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在場執行其辯護權利者,不得審判(刑訴第284條)。此類案件若無辯護人到庭為辯護,即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刑訴第379條第7款)。
審判中(刑訴第31條第1項)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協商程序(刑訴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已指定辯護案件
基於程序正義,若審理法院認為仍有辯護必要之案件,是為已指定辯護案件,亦稱相對強制辯護案件。
刑訴第31條第1項、刑訴第31-1條第1項,已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已選任辯護案件
若案件非指定辯護案件,惟被告已選任辯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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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6943
萬解:強制辯護,原則為審判中法官指定,惟偵查中的羈押庭,也有其適用,如精障與原住民(僅通常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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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7406
偵查中強制辯護只要記
1.原住民身份
2.精神心智障礙
不是B的未選任就要指定
1.原住民身份
2.精神心智障礙
不是B的未選任就要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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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9548
(B) 審判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應指定公設辯護人→偵查中並沒有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制度,若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審判中得選任辯護人,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則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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