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A)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3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B)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C)第一審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其於終局判決前,原則上得撤回上訴
(D)對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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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6), B(974), C(1681), D(202), E(0) #2994564
統計: A(356), B(974), C(1681), D(202), E(0) #2994564
詳解 (共 8 筆)
#5610282
(A)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3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B)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C)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其於終局判決前,原則上得撤回上訴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D) 對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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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6896
萬解:
第 466-4 條 (飛躍上訴)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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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9227
46. 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幾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A) 10日
(B) 15日
(C) 20日
(D)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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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
34. 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該判決送達後幾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A) 5日
(B) 10日
(C) 20日
(D)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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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
27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不具有律師資格,未委任律師而自己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置?
(A)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B)應定期先命補正
(C)應將上訴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D)應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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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下列關於訴之撤回之敘述,何者正確?
(A)原告於終局判決後即不得撤回起訴
(B)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
(C)原告撤回起訴時皆應得被告之同意
(D)於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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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關於第三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將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表明於上訴狀
(B)不論上訴人有無主張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涉及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均須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C)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兩造當事人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未踐行爭點整理而以 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D)對於第二審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三審法院如認原判決之判決理由 矛盾但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時,不得廢棄第二審判決
(A)高等法院
(B)地方法院合議庭
(C)最高法院
(D)選項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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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6392
(A)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B) 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第一審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狀或未依書狀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D) 對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轉陳制度,給予原審法院自我反省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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