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何者錯誤?
(A)土地疆界糾紛之訴訟,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B)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不得為執行名義
(D)當事人於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於法院將和解方案 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統計: A(703), B(316), C(2874), D(919), E(0) #2851609
詳解 (共 10 筆)
(A)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
• I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B)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
• I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民事訴訟法第 380-1 條:
•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
• I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 III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 V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2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和解,何者錯誤?
(A) 土地疆界糾紛之訴訟,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B) 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不得為執行名義
(D) 當事人於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於法院將和解方案 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 111年 - 111 初等考試_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廉政、經建行政:法學大意#105675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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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
民訴377-1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C)
民訴380-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1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1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D) 當事人於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於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A) 土地疆界糾紛之訴訟,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土地經界糾紛雖有專屬管轄,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
(B) 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C)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不得為執行名義 ✅
◈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本項把得為執行名義說成不得為執行名義。
(D) 當事人於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於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 ❌
◈民事訴訟法第377-1條第1項: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同條第3項: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同條第5項: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A) 土地疆界糾紛之訴訟,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正确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土地疆界糾紛屬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依法得就訴訟標的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無禁止規定。實務上此類事件亦常透過訴訟上和解解決紛爭。
(B) 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正确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明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本選項所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C)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不得為執行名義——错误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明文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訴訟進行中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為謀求當事人間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以消弭訟爭,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
本選項稱「不得為執行名義」,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相反,故為錯誤。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亦肯認:「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足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僅其效力與確定判決不同(不具既判力),而非不得為執行名義。
(D) 當事人於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得聲請法院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於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兩造時,視為和解成立——正确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本選項所述與法條規定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