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法上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言詞辯論,應由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當事人與關係人人數,以及相關證據資料為其程序之開始
(B)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其訴訟代理人應就訴訟關係,為法律上之陳述。兩者相異者, 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準
(C)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D)原告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被告之營業秘密者,僅得由法院以職權逕行裁定為審理不公開與判 決不公開
統計: A(721), B(412), C(3011), D(542), E(0) #2851611
詳解 (共 10 筆)
(A)民事訴訟法第 192 條:
•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B)民事訴訟法第 193 條:
• I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C)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
• II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直接審理原則)
(D)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
•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補充b選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應改為以當事人的陳述為準
第 72 條
(D)問題是最後一句:判決不公開。可能因審理過程二次傷害受害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但判決結果還是會公開的
各選項分析
(A) 言詞辯論,應由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當事人與關係人人數,以及相關證據資料為其程序之開始——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所謂「應受裁判之事項」,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選項(A)主張應由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當事人與關係人人數及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言詞辯論之開始,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爰為錯誤。
(B)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其訴訟代理人應就訴訟關係,為法律上之陳述。兩者相異者,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準——錯誤
關於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陳述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本條規範表明,當事人本人之陳述效力高於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上陳述。選項(B)主張兩者相異時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準,完全牴觸上開規定,爰為錯誤。
(C)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此即「直接審理原則」之具體展現,旨在確保參與判決之法官,必須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親自聽取當事人之陳述及辯論,親自審酌證據資料,方能就事實之真偽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構成同法第469條第1款所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選項(C)與法條文字完全一致,爰為正確。
(D) 原告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被告之營業秘密者,僅得由法院以職權逕行裁定為審理不公開與判決不公開——錯誤
關於涉及營業秘密得不公開審判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依本條規定,不公開審判之發動途徑有二:(1)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2)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得不公開審判。選項(D)主張「僅得由法院以職權逕行裁定」,與第195條之1明文規定不符,蓋法院不得依職權逕行裁定不公開審判,必須有當事人聲請或兩造合意為前提。爰為錯誤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1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1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2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