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代理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B)訴訟代理人可為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和解及撤回。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得以書面 向法院聲明就上述所有訴訟行為特別加以限制者,應從其限制
(C)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但應經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合意之
(D)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權限,不限於每一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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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5), B(363), C(241), D(125), E(0) #3115895

詳解 (共 4 筆)

#5855902

(A)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O)
→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B) 訴訟代理人可為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和解及撤回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就上述所有訴訟行為特別加以限制者,應從其限制 (X)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C) 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但應經雙方當事人書面聲明合意之 (X)
 →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D) 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權限,不限於每一審級 (X)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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