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能力與特別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A)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時,僅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共同以言詞聲明,並由書記官以筆錄證之
(B)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應提出書面資料以釋明之者,有訴訟能力
(C)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時,僅得由審判長以職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為該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D)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統計: A(129), B(569), C(279), D(2421), E(0) #2796654
詳解 (共 7 筆)
(A)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時,僅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共同以言詞聲明,並由書記官以 筆錄證之 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B)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應提出書面資料以釋明之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C)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時,僅得由審判長以職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為該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
(D)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0)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選項所述「僅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共同以言詞聲明,並由書記官以筆錄證之」與法條要求之書面形式不符。
(B) 錯誤:關於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為實體判斷,無須另以書面資料釋明。選項所述「並應提出書面資料以釋明之」為法律所無之額外要求。
(C)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時,係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或「對之為訴訟行為之人」向審判長聲請,而非由審判長以職權選任。選項稱「僅得由審判長以職權……選任」,與法條規定不符。
(D)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項所述完全符合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