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能力與特別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A)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時,僅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共同以言詞聲明,並由書記官以筆錄證之
(B)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應提出書面資料以釋明之者,有訴訟能力
(C)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時,僅得由審判長以職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為該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D)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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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9), B(568), C(277), D(2390), E(0) #2796654
統計: A(129), B(568), C(277), D(2390), E(0) #2796654
詳解 (共 6 筆)
#5223303
(A)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時,僅得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共同以言詞聲明,並由書記官以 筆錄證之 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B)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應提出書面資料以釋明之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C)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時,僅得由審判長以職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為該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D)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0)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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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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