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不動產相關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當事人應合意定第一審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
(B)關於因公害污染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事件,當事人應合意聲請選擇具備該領域專業證照之受訴法官並組成合議庭審理
(C)參加人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應代理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D)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統計: A(570), B(528), C(996), D(4565), E(0) #2332133
詳解 (共 10 筆)
1.
a.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 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 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b.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 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c.調處不成立依民訴41 民訴44-2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院於調處或裁決 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3.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不動產相關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當事人 應合意定第一審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B)關於因公害污染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事件,當事 人應合意聲請選擇具備該領域專業證照之受訴法官並組成合議庭審理
->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C)參加人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應代理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得代理(民訴64)
(D)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26. 關於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關於不動產相關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當事人應合意定第
一審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
--> 不動產分割或經界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B)關於因公害污染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事件,當事人應合意聲
請選擇具備該領域專業證照之受訴法官並組成合議庭審理
--> 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C)參加人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應代理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 得 承當訴訟
(D)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規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法的題目 很多都會在"得"跟"應"上面打轉
補充
民事訴訟法
第41條----(D)對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A)
這裡問題在不動產相關事件訴訟標的3000萬以下,是屬於第10條第一項的狀況,還是第二項的狀況?有高手能解答一下嗎?
不過我自己認為也不影響A選項是錯誤敘述:
如果是第一項,那就是專屬管轄,根本輪不到當事人合意
如果是第二項,依照民訴第24條,是「得」不是「應」
總之A都是錯的,但還是希望有人能替我解答一下這算是哪一種情況XD
民訴第10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訴第24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訴第26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B)
目前沒有可以選擇法官的法條,只有民訴24條當事人合意選擇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已於民國97年9月5日廢止
2003年,立法院通過「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這是一部限時法,從2004年起開始試行1 年,2006年延長試行2年,一直到2008年的時候廢止。
(C)
民訴第64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D) 民訴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訴第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