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下列關於民事裁判之敘述,何者正確?
(A)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B)於普通財產事件,法院為判決時,應依職權囑託財政或稅捐相關機關調查後,並依該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為之
(C)法院為判決時,應與司法事務官召開評議,並共同以自由心證判斷專家鑑定內容之真偽及其是否具證據力
(D)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已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時,法院應依職權囑託民間徵信 社調查正確賠償金額;調查費用由加害人負擔之
統計: A(5075), B(1534), C(687), D(551), E(0) #2138936
詳解 (共 10 筆)
A選項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C選項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D選項
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 972 號
裁判要旨: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
資料來源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21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22
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 972 號: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media=print&ty=J&JC=A&JNO=972&JYEAR=21&JNUM=001&JCASE=%E4%B8%8A
下列關於民事裁判之敘述,何者正確?
(A)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O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一項
(B)於普通財產事件,法院為判決時,應依職權囑託財政或稅捐相關機關調查後,並依該行政機關之調查 結果為之 (X
==> 強制執行法第 4 &19條,於普通財產事件,法院為判決時(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C)法院為判決時,應與司法事務官召開評議,並共同以自由心證判斷專家鑑定內容之真偽及其是否具證據力 (X
==>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D)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已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時,法院應依職權囑託民間徵信 社調查正確賠償金額;調查費用由加害人負擔之 (X
==>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二項,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已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
Ⅰ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A)
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七七六三號函參照:
認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上開法條所稱「其他執行名義」,係指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B)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Ⅰ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B)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
Ⅰ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B)
Ⅱ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C)
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D)
B選項法條根本沒這規定
補充--(B)
訴願法 第67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反面解釋,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得採為對之不利訴願決定之基礎。
(b)先職權調查→在依訴願人、參加人之聲請→不能依職權或依聲請再表示意見前不能為更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