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後,繼受人有承當訴訟之義務
(B)本案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之情形,原告可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C)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未作任何之釋明,法院仍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D)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時,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轉移時,法院須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統計: A(560), B(390), C(292), D(2228), E(0) #2571785
詳解 (共 10 筆)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
(A)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後,繼受人有承當訴訟之義務(X)
這裡指的繼受人是指訴訟標的的繼受人,並非訴訟中的當事人有發生改變。
舉例:甲跟乙買房子A,甲付錢給乙後,乙則對甲負有給付房子A的義務。
如果乙不給付房子A,甲到法院告乙,此時就算乙把房子A過戶給丙,甲和乙依然是訴訟繫屬的狀態,丙原則上沒有承當訴訟的義務。這就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的基本概念。
但丙作為房屋A的擁有人,他的權利必定會因為這場官司受到影響。所以根據民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丙經甲、乙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意思是,丙要進來代替乙的位子打這場官司也是可以。
(B)本案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之情形,原告可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X)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已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這裡的登記是指在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此房屋正在打官司。這可以讓第三人丙在從乙手中取得房子時,早一步知情房屋的權利現狀,避免丙陷入不利的狀態。
(C)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未作任何之釋明,法院仍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D)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時,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轉移時,法院須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丙如果沒有參與甲和乙之間的這場官司,甚至是不知道他得到的房子A正準備打官司,這將對他十分不利。所以甲和乙可以事先告訴丙,如果甲和乙都沒有告訴丙,那麼法院就要以書面方式告知丙,房子A要打官司了,看丙要如何採取動作維護自己的權利。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
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
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
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人無須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B)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法院縱然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亦無須通知第三人
(C)若第三人無承當訴訟,第三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D)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之進行無影響
答案:D
3 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移轉於第三人,則當事人應變更為該第三人
(B)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C)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D)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A)
-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D)
-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B)
-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C)
-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