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三人無須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B)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法院縱然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亦無須通知第三人
(C)若第三人無承當訴訟,第三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D)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之進行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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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 B(43), C(225), D(2557), E(0) #226558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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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01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故即使第三人無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401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第三人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相關判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8 年上字第 2521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3 年上字第 1567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1 年台抗字第 8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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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350
第 254 條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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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三人無須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X;須經兩造同意)
(B)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法院縱然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亦無須通知第三人(X;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C)若第三人無承當訴訟,第三人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X;亦受拘束)
(D)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之進行無影響(O)

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 (當事人恆定原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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