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與當事人恆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B)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應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聲請承受 訴訟,否則原訴訟程序無效
(C)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當事人僅限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聲請訴 訟告知,否則原訴訟程序無效
(D)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或訴訟 標的與公益相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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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35), B(586), C(397), D(526), E(0) #3034466

詳解 (共 6 筆)

#5677862
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與當事人恆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O 民事訴訟法§254Ⅰ
(B)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應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聲請承受 訴訟,否則原訴訟程序無效  民事訴訟法§254Ⅱ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承當訴訟;他造不同意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C)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當事人僅限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聲請訴 訟告知,否則原訴訟程序無效  民事訴訟法§254Ⅳ當事人得為訴訟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告知時,法院應以書面向第三人為訴訟告知
(D)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或訴訟 標的與公益相關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53訴訟已繫屬,就不能更行起訴,沒有例外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D)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A)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B)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C)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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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0122

(A)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當事人恆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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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7317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與當事人恆定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A
(A)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O,民事訴訟法254
(B)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第三人應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聲請承受 訴訟,否則原訴訟程序無效-X
(C)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當事人僅限於言詞辯論程序開始前,聲請訴 訟告知,否則原訴訟程序無效-X
(D)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或訴訟 標的與公益相關者,不在此限-X

民事訴訟254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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