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提出和解方案,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B)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之全額
(C)和解基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D)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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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6), B(138), C(1582), D(1198), E(0) #3143869
統計: A(416), B(138), C(1582), D(1198), E(0) #3143869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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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法院得依當事人兩造之聲請,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
(B)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D) 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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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羈束力與形式確定力
1.「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羈束,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外,法院不得撤銷或更正之。
2.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外,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已和解之事項請求法院裁判,自更無提起上訴之可言。
(二)既判力
1.涉及「當事人起訴未聲明之事項」、「第三人之事項」
(1)立法者雖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但該未聲明事項,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範圍,則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成立之和解,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立法者雖許許第三人參加和解,但該第三人既未經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訴訟當事人,則就第三人參加而成立之和解,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2.涉及「當事人起訴已聲明之事項」
重要爭議問題,學者見解不一。
(三)執行力
1.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聲明事項成立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強制執行法亦明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適於為強制執行者,自有執行力。
2.且立法者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消弭紛爭之功能,故許當事人就未聲明事項和解,亦許第三人參加和解,因此對此等和解內容仍賦予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第38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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