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損害賠償,經該院判決甲敗訴。該判決送達甲後,書記官發現判決誤載為不得上訴,即處分更正後重新送達判決與甲,甲收受該更正之判決後,即以掛號郵件方式,寄出上訴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該上訴狀後,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關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以更正後之判決再為送達與甲之日,重新起算上訴期間
(B)應以甲交付郵局寄出上訴狀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日
(C)應以上訴狀到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日
(D)應以上訴狀到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之日
統計: A(740), B(166), C(393), D(1311), E(0) #2687143
詳解 (共 10 筆)
以下為個人見解,請其他高手指教:
一開始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損害賠償......寄出上訴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這段,其實是考民訴28條。
民訴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一審在台北地院,甲要提上訴應該是向台北地院卻誤把上訴狀寄到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認為他們沒有管轄權,就會依職權把甲的上訴狀以裁定移轉到台北地院。
至於後面台北地院收到上訴狀,就是民訴441的範圍了。
民訴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台北地院)為之
所以從民訴28+441的組合考法來看,答案是D也就不難理解了。
誤寫、誤算之裁定更正 不能破 不變期間,比如上訴期間或抗告期間。
A:「更正裁定,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
C、D:民事訴訟的上訴,採到達主義(6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所以要以「到達該管法院」之時點為提起上訴之日
補充:
刑事訴訟之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準,與書狀所載或作 成日期無關(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 刑事判例,本文以下所引法院裁判,未特 別註明作成法院者,均係指最高法院)。
(A):誤寫誤算這類明顯錯誤卻又不影響原判決意思的情況,並不影響上訴時間,一樣20天內提出。
(B):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上訴都採到達主義不是發信主義,你何時交付郵局遞狀不管,最後寄到法院的時間點才是提起上訴之日。
(C):上訴狀要提出給「原審法院」,甲寄錯寄到新北,人家幫你移送到該管法院(台北),上訴採到達主義,所以是到台北法院才算。
原文為 書記官發現判決誤載為不得上訴,在下認為此題答案為D有爭議,民事訴訟法 §232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