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起訴請求乙遷讓返還甲所有之 A 屋,經第一審法院裁定: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②甲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 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 萬元,逾期駁回起訴。甲不服該 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審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B)第一審法院關於命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事涉甲起訴合法與否,影響甲之程序基本權,應得 抗告
(C)如抗告法院駁回甲關於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甲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再為抗告
(D)如抗告法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甲關於第一審法院命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裁定之抗告,甲不得 再為抗告
統計: A(319), B(333), C(303), D(1258), E(0) #2988508
詳解 (共 10 筆)
(A) 第一審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民訴第 77-1 條:
4.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訴第 88 條: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各位的答案我都看不懂(我沒有慧根)
以下是我自己的解答:
(A)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且該核定得為抗告(民訴77-1)
理由如下:(網路搜尋的司法周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與應徵收裁判費之數額若干有關外,尚涉及該訴訟事件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起訴前應否先經法院調解,亦關係該訴訟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程序之審級利益;於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若干、以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金額若干,亦均有關係。
(因為關係重大,故該核定訴標金額之裁定例外地有明文規定得抗告)
(B)『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不要跟核定訴標金額搞混了)
民訴486 第二項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所以先跳到(D),原告就命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抗告,當然不合法,故不得再為抗告。
不過話說沒有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會先定期命補正,未補正時確實會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C)對不起我真的看不懂他錯在哪裡。
如果真的要說的話,僅能就上級法院駁回該抗告是以何種形式來斷定:
1.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此時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正確)
2.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依民訴486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錯誤)
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