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抗告與異議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三審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
(B)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均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C)對於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D)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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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9), B(139), C(413), D(223), E(0) #3150667
統計: A(409), B(139), C(413), D(223), E(0) #3150667
詳解 (共 6 筆)
#5942708
(A) 對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三審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 ~因為抗告一定要有上訴審,所以對於沒有上訴審,而無法抗告的情況,可以改提出異議(受訴審),誤提起抗告者就依異議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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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對於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終審事件之受命法官的裁定,可以異議,不服該異議之裁定,因為還有上訴機會,故於上訴時該准為抗告。
第 484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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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對於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終審事件之受命法官的裁定,可以異議,不服該異議之裁定,因為還有上訴機會,故於上訴時該准為抗告。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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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3558
O(A) 對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三審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
第485條第4項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第495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485條第4項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第495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X(B)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均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原則:依484條第1項本文,不得抗告。
例外:有484條1項但書情形,得向原法院提出議異。
原則:依484條第1項本文,不得抗告。
例外:有484條1項但書情形,得向原法院提出議異。
X(C) 對於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85條第3項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得依本編規定抗告。
第484條第3項 【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依484條1項但書提出異議】,對於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85條第3項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得依本編規定抗告。
第484條第3項 【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依484條1項但書提出異議】,對於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X(D)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異議。
依486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依486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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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7590
(A) 對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三審受命法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第三審不得提起抗告,只能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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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4392
(D)民訴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86 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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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8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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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36-6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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