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主張乙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且意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乙處分 A 地。經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甲不服,提起再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再抗告程序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提起再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再抗告程序非上訴第三審程序,A 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仍得再抗告
(C)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 A 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甲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D)甲提起再抗告時,應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為限,並須經抗告法院之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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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82), C(320), D(328), E(0) #3295554
統計: A(73), B(82), C(320), D(328), E(0) #3295554
詳解 (共 5 筆)
#6198946
(A)再抗告程序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提起再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 第495-1條 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第三編 第二章為第三審程序)
>>>抗告、再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466-1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再抗告程序非上訴第三審程序,A 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仍得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 第4項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 第1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再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
(C)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 A 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甲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 第4項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D)甲提起再抗告時,應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為限,並須經抗告法院之 許可
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 第4項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修法之後,不須抗告法院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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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617
*抗告-原則上準用第二審程序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高最法院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
*再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
(A)
依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第466條之1),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
依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第466條),A 地之市價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不得再抗告。
(C)
第486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D)
再抗告規定於98年1月修法時,已刪除【經原法院之許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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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抗告程序】
第486條第4項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495條之1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高最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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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程序】
第466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元者,不得上訴。
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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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0741
A選項不能選的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於其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法院尚不得逕以其再為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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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855
民事訴訟法§495-1: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A:參照民事訴訟法§466-1,甲需委任律師。
B:參照民事訴訟法§466,訴訟價額需逾150萬元始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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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86:再抗告
1.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2.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3.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5.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6.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7.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2.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3.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5.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6.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7.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C:正確。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有誤為由。
D:不須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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