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下列裁定,何者不得提起抗告?
(A)更正判決之裁定
(B)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
(C)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D)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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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187), C(164), D(675), E(0) #3225190
統計: A(151), B(187), C(164), D(675), E(0) #3225190
詳解 (共 4 筆)
#6154214
民事訴訟法 第 482 條 (得抗告之裁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77-1 條
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3.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4.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5.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3.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4.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5.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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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0046
把B看成訴之追加了...
民事訴訟法 第 258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判決)
1.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2.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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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真正的意思是追加原告
第 56-1 條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I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III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IV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V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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