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刑事扣押,下列何者正確?
(A)被告逃亡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B)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C)被告串證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D)被告犯重罪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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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957), C(23), D(30), E(0) #3225198
統計: A(89), B(957), C(23), D(30), E(0) #3225198
詳解 (共 4 筆)
#6154244
刑事訴訟法 第 133-2 條
1.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2.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3.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4.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5.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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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486
追徵:
針對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犯罪所得進行沒收的時候,可能會因為一些因素而無法沒收原本的物品、金錢。這時就必須「追徵」與這些東西相同價值的替代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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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33:扣押之客體
1.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2.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3.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4.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5.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6.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2.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3.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4.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5.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6.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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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33-2:扣押裁定之程序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2.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4.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2.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4.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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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涉及未來追徵犯罪所得,才能扣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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