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關於迴避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法官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由,聲請迴避者應於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 明或陳述前為之
(B)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
(C)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認為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D)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為罪疑唯輕原則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7), B(120), C(889), D(28), E(0) #3225201

詳解 (共 4 筆)

#6130229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A)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B)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C)
29
0
#6096703
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共 51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4
0
#6091344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 A係第一款...
(共 11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2
3
#7335493
刑事訴訟法§17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A: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ㅤㅤ
刑事訴訟法§23聲請法官迴避~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B:可抗告。
ㅤㅤ
刑事訴訟法§21聲請法官迴避~裁定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3.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C:正確。
D:為保證法官能公平審判,不是罪疑惟輕原則。
ㅤㅤ
補充:
刑事訴訟法§154證據裁判主義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ㅤㅤ
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才能判有罪。否則法官應給予被告有利的判決。此乃罪疑惟輕原則。
0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026819
未解鎖
刑事訴訟法 第17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
(共 371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9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