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關於迴避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法官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由,聲請迴避者應於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 明或陳述前為之
(B)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不得提起抗告
(C)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認為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D)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為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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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 B(109), C(839), D(18), E(0) #3225201
統計: A(90), B(109), C(839), D(18), E(0) #3225201
詳解 (共 3 筆)
#6130229
第 17 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A)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B)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C)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A)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23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B)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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