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關於刑事程序辯護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並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時, 得逕行訊問
(B)犯罪嫌疑人之配偶,可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得與其明示之意 思相反
(C)指定辯護人後,不可再選任辯護人
(D)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雖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僅能在場,不 能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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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8), B(337), C(61), D(61), E(0) #3225204
統計: A(718), B(337), C(61), D(61), E(0) #3225204
詳解 (共 5 筆)
#6127844
(A)主動請求立即訊問, 得逕行訊問
刑訴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31 V
(B)但不得與其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訴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35 II
刑訴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233 II
刑訴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346
(C)後,不可再選任辯護人
沒這個,只有說"沒有"或者是"有選 但4小時沒出現"的狀況(法條)
(D)不能陳述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103
8
0
#7335505
刑事訴訟法§31: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1.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A:被告已主動請求訊問,就問吧。
C:被告找到律師後,指定辯護人就可撤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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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7:辯護人之選任
1.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B: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擇辯護人,不須後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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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45: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1.偵查,不公開之。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4.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5.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6.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7.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4.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5.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6.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7.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D:被告的辯護人在不但可在場,也能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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