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何種情形,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A)延長羈押之裁定未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送達於被告
(B)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C)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
(D)經法院調查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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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7), B(109), C(79), D(848), E(0) #322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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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1357
ABC規定於刑訴第107條及108條中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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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4301

刑事訴訟法 第 107 條 (羈押之撤銷)

1.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2.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3.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4.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5.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羈押之期間)

1.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2.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3.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4.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5.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6.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7.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8.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9.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10.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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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1347

在實務中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在用自白之後所開出的搜索票作搜查,這點是合法的。

這題是問用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可以當作撤銷羈押的事由,我是沒去查過資料沒有到很肯定是D,不過依照上面的邏輯,不正方法開出的搜索票都合法了,想要撤銷羈押不太可能。



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非出於任意性:受到強暴,脅迫,所取得的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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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7696
下列何種情形,「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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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516
刑事訴訟法§108羈押之期間
1.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2.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3.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4.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5.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6.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7.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8.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9.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10.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A:此情事視為撤銷羈押。
B:羈押期滿未起訴,亦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C:無罪自然就沒有繼續羈押的理由了。
D:參照刑事訴訟法§158-2,此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非視為撤銷羈押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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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026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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