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均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關於兩者共通權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均有執行搜索之權限
(B)均有逕行扣押之權限
(C)均有移送案件之權限
(D)均有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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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336), C(660), D(126), E(0) #3225216
統計: A(89), B(336), C(660), D(126), E(0) #3225216
詳解 (共 4 筆)
#6093785
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職權如下:
法院組織法第66-3 條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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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7460
刑訴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219-3 條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1-1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以上我只列了其中一部份,還有很多條有列舉,"移送"有關只有幾個職位:檢察官跟司法警察(官)。另外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也有,我附上一部份,有興趣想看完全部可以去查。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第七章 案件移送及司法偵審 第一節 移送遞解
第197點
第197點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全案移送或報告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一)全案經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
(二)全案雖未調查完畢,但經依法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
(三)檢察官命令移送。
(四)其他有即時移送必要。
(一)全案經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
(二)全案雖未調查完畢,但經依法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
(三)檢察官命令移送。
(四)其他有即時移送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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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2840
§229, 高級司法警察官:將調查之結果移送…
§230, 初級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231, 司法警察: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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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66-3 條
I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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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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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5547
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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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事務官:
隸屬檢察署的公務員。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幫忙檢察官行使職權。(法院組織法§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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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28-2:搜索之執行
1.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2.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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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33-2:扣押裁定之程序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2.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4.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2.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4.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5.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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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29: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1.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C:未明示檢察事務官有移送案件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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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66-3:檢察事務官處理事務
1.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2.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2.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100-2:訊問被告~本章之準用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D:正確。檢察事務官在詢問犯人時視為司法警察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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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訊問、詢問和詰問的差異(來源: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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