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復審 
(B)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向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復審 
(C)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惟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到達指定場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D)對復審決定不服者,應申請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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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9), B(451), C(4445), D(148), E(0) #329330

詳解 (共 10 筆)

#341584
A 申訴再申訴
B 經服務機關向保訓會提複審
D打行政訴訟 (複審相當於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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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486

第50條(意見陳述)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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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485

第77條(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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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483

第72條(司法救濟)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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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479

第44條(復審)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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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4332

調處是在複審程序進行時

不是針對複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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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2809
(A)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
(共 14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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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9134
2017修法後D選項也可以選了複審也有調...
(共 2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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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648
A 選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B選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
D選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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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770
保障法第94條:復審除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行政訴訟),有下列情形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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