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關於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何者尚未達於違憲之程度:
(A)民國 89 年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時,法院亦得不經審問逕為拘提管收之裁定
(B)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得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感化教育處所之措施
(C)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對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
(D)民國 91 年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得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採取強制隔離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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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3), B(558), C(595), D(5386), E(0) #427100

詳解 (共 9 筆)

#2686504

(A)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588)。

(B)未犯罪即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感化教育處所,手段過當,違反比例原則 (釋字664)。

(C)刑期已滿不能次日釋放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釋字677)。

(D)強制隔離疑似被傳染者人身自由限制,乃必要處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690)。
107
0
#721850
(A) NR588: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B) NR664:經常逃家之少年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尚無逕認違憲;少年事件處理法限制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D) NR69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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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465637

看到這題目....正常人使用國文都很隨便。就像美國人平常用美語一樣也不會很正確~錯誤一堆。但考試碰到題目這樣就...‧(我國文平常在用也很雖便~~)

最近無聊看法學的題目,發現這現象不少…。

a:民國 89 年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時,法院亦得不經審問逕為拘提管收之裁定 
法院亦得不經審問逕為拘提管收之裁定??

雖然自行補腦後可以看的懂……。好歹出題者也加個逗號==>不經審問,逕為拘提管收

我看了三分鐘(雖然第一眼,看過去可以知道可能想表達什麼,大概大家平日用錯誤的國文多了所以都可以了解其意思),但又實看不懂什麼叫不經審問逕為

逕:直接地。 為:做。 逕是形容做的動作。

逕為==>直接地做。

不經審問直接地做==>中間不用逗點或連接詞?這誰看的懂(自行補腦看懂)。

 

例如就用最佳解的法條句子,正常法條都是這樣寫的:

例如像第十九條第一項:

法院拘提管收之裁定後,

==>法官裁定(拘提管收)後,

1.

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應將拘票及管收票被交到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執行拘提的執行員)的行政執行處),



這句是說

黃色1.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後面形容是什麼樣的執行處=>派執行員的行政執行處

橘色2..執行員執行拘提==>形容什麼樣的執行員===>執行拘提的執行員

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並:連接詞。

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將使被管收人 直接地送到管收所。====>或是要改成主動句的話

直接(地)送到管收所的管收人

 

==>法官裁定(拘提管收)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被交到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執行拘提的執行員)的行政執行處),並使被管收人 直接地送到管收所


==>簡單說就是,法官裁定後,應使拘票及管收票被交到行政執行處,並行政執行處使被管收人 直接地送到管收所

 


從以上文理往下推題目的這句

不經審問逕為拘提管收==>不經審問,什麼樣的審問? 不逕為拘提管收的審問=>"不經過直接地做的審問"==>套品a選項

a選項:

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時,法院亦得不經審問逕為拘提管收之裁定 

=>行政執行處合併 做拘提 和 做管收 成一個的聲請時(條件,根據這條件而有下句),(根據上條件)法院也可不經過直接做的審問的裁定

===>當行政執行處合併拘提和管收成一個聲請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不經過裁定。這裁定是有關直接地審問。


雖然這是a是錯的不會影響答案……(是答案的話,應該很多人笑不出來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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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30387

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得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感化教育處所之措施:虞犯無犯罪,採取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 
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對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刑期已滿不能次日再釋放,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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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371
B:有違比例原則。
C: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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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37
(c)NR677 監獄行刑法第...
(共 29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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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4863

(A)民國 89 年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時,法院亦得不經審問逕為拘提管收之裁定(X;無審問即管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違憲)
(B)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得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感化教育處所之措施(X;只因經常逃學就限制其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違憲)
(C)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對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X;應於期滿日午前釋放,拖至次日乃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人身自由,違憲)
(D)民國 91 年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得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採取強制隔離處置

解釋字號:釋字第 58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爭點: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解釋文: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解釋字號:釋字第 66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爭點: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解釋字號:釋字第 67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爭點: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解釋字號:釋字第 69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爭點:91.1.31 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定「必要之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10
1
#671748
B C的解釋在第幾號呢?
8
3
#671800
B: J664
C: J677
6
11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0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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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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