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人身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限制人身自由須由獨立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
(B)人民經法院以外的機關依法逮捕拘禁,不得聲請提審
(C)國家有義務就人民因羈押而生的冤獄進行賠償
(D)限制人身自由不問出於何種名義,均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統計: A(193), B(7706), C(217), D(1024), E(0) #1982705
詳解 (共 6 筆)
(A)限制人身自由須由獨立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正確
因為憲法第8條明定,只有司法機關才能審問及處罰,其他政府機關不得為之。
(B)人民經法院以外的機關依法逮捕拘禁,不得聲請提審→錯誤
聲請提審是為了保障被告之人身安全,怕的就是遭到刑求,無論如何都要向法院聲請提審
(C)國家有義務就人民羈押而生冤獄進行賠償→正確
違法羈押屬於公權力侵害人民的行動自由權,基於損害賠償責任,受到冤獄的人可依法請求救濟。
(D)限制人身自由不問出於何種名義,均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正確
任何的強制處分都是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因此施行強制處分時,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TO 2F
冤獄賠償法的法律名稱為何要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本法所定國家責任,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因此,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之意旨。而原有「冤獄」一詞易使人誤解本法所定補償係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要件,並斟酌本法所規範者,係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且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情形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係屬最廣義之刑事暨保安程序之一環,爰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
(D)限制人身自由不問出於何種名義,均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任何的強制處分都是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因此施行強制處分時,應依法定程序為
之。
憲法及刑事訴訟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採行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惟從憲法第8條、
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吾人實不難發現為防止憲法所保障的重要自由
權益因國家發動偵查遭受不當或過度的干預,得否使用強制處分,其要件及程序如何
設定,應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審議決定。
蓋為實施偵查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實際上雖有限制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人身自由、居住或財產權益之情況,致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然而,實施強制處分,動輒侵害國民之自由權利,為防止國家機關濫用強制處分
權,憲法二三條明示,因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有必要限制國民之自由權利
時,應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精神 ;且憲法第八條更具體地就國民之自由權利中最
基本之人身自由予以保障,該條文中規定,關於限制國民人身自由之逮捕拘禁的
強制處分(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為
之,直接強調「強制處分法定主義」。
因此,偵查之基本原則之「強制處分法定主義」,解釋上應可自憲法第8條與第23條
所揭示的精神找到其根據。
國家機關實施偵查,為避免不當限制或侵害國民之自由權利,偵查之實施應儘量使用
非強制性之處分(任意偵查之原則);例外地,認有必要實施強制處分限制國民之身
體、財產等權利時,則必須依據法律明定之處分之型態、要件及程序明確而適當
地執行(強制處分法定主義)。而不論是任意處分或強制處分,偵查之實施應採取以
達到目的所必要之侵害性最小的方式(偵查比例原則),同時必須注意保護被告或其
他關係人之名譽(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