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主管機關對甲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涉及下列何種基
本權利?
(A)工作權及財產權
(B)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
(C)財產權及人身自由
(D)財產權及平等權
統計: A(3264), B(4399), C(367), D(66), E(0) #1982706
詳解 (共 10 筆)
開計程車涉及到駕車→一般行為自由、計程車駕駛→工作權。
整理&補充(4個釋字)
J749
計程車駕駛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主管機關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
→違反:工作權、一般行為自由、比例原則
J699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駕照,禁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
→無抵觸:比例原則
無違:工作權(就職業駕駛而言)、行動自由(憲法第22條概括式人權)
J531
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
→無抵觸:比例原則
J418
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處罰,得聲明異議;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已給當事人申辯/提出證據機會
無抵觸:訴訟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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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3補充
J78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罰鍰、吊照or禁再考領)
→無抵觸:比例原則、財產權(罰鍰)、工作權(職業駕駛)、一般行為自由(駕車)、比例原則
釋字749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TO 5F
自己看法:
一、執照本身那張「紙」是財產沒錯
但執照主要價值不是薄薄的紙,而是它允許你可以做什麼:
1.一般駕照→涉及一般行為之自由(EX:開車)
2.計程車是拿職業駕照→同時涉及一般行為之自由(開車) &
工作權(從事某種開車職業)
二、況且題示廢止「執業」登記→明顯涉及工作權
吊銷「駕駛執照」→明顯涉及一般行為自由
三、至於因禁止工作而產生之未來薪水(財產權)因此影響,大法官通常不認為涉及財
產權,因為那是「未來」的財產,未來代表尚未發生。
EX1:J584(曾犯殺人等前科者不可開計程車):涉及職業自由、工作權、平等權
EX2:J749(已開計程車者如有犯罪,吊銷駕照後不可開計程車):
涉及工作權&一般行為自由
但如過有罰鍰等已經侵害你「現有」財產,就會涉及財產權侵害。
【比較】
釋字749
計程車駕駛人犯罪,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
→侵害人民工作權、一般行為自由
釋字699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並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
→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工作權(無牴觸比例原則,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釋字584
曾犯故意殺人等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合憲,無牴觸平等原則
釋字531
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合憲,惟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補充)肇事逃逸
無人受傷或死亡:吊扣其駕駛執照1-3個月
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釋字第749號(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
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
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
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
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
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
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
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
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B)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
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