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此為違反下列何者?
(A)法律保留原則
(B)平等原則
(C)信賴保護原則
(D)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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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0), B(1026), C(42), D(1866), E(0) #1651730
統計: A(320), B(1026), C(42), D(1866), E(0) #1651730
詳解 (共 10 筆)
#2808124
釋字第 715 號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提問:受刑之宣告 跟 平等無關(合理差別對待來解釋什麼的)?!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ps,提問可以促進思考與記憶,反思中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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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3059
釋字715: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 系爭簡章,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得為大法官審理之標的。
- 系爭簡章中『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規定,係屬消極資格之限制,而對人民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造成限制。
- 系爭規定符合形式合憲性(即法律保留原則):未逾越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
- 系爭規定尚需經實質合憲性(即比例原則)之檢驗:
- 目的符合目的合憲性要求
- 所採取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 不符必要性原則:該限制之模式,將使過失犯甚或過失情節輕微之人,亦被排除於報考資格之外,不符必要性原則,而屬違憲。
資料來源:https://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ForExplanationDetail/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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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7458
雖然釋字有寫明是限制人民服公職的權利,但還是想問,如果以平等原則來考量的話應該也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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