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持有期間,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可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
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的多少為限?
(A) 1%
(B) 3%
(C) 5%
(D)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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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20), C(75), D(1), E(0) #536500
統計: A(5), B(20), C(75), D(1), E(0) #536500
詳解 (共 1 筆)
#80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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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98.12.30.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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