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被徵收之土地,自徵收公告之日起發生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
(B)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C)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
(D)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
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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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1), B(16), C(42), D(64), E(0) #708721
統計: A(801), B(16), C(42), D(64), E(0) #708721
詳解 (共 4 筆)
#1184589
| 第 21 條 |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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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023
土地徵收條例
第23條
Ⅰ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D.B.C
Ⅱ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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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142
| 第 23 條 |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
| 第 24 條 |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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