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A)婚姻自由
(B)思想自由
(C)職業自由
(D)契約自由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6), B(109), C(100), D(38), E(0) #3164379
統計: A(16), B(109), C(100), D(38), E(0) #3164379
詳解 (共 3 筆)
#5995242
(a)婚姻自由#552-協同意見書、#748
(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但為維護社社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禁婚親、法定離婚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在體現一夫一妻制度之價值理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為婚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度、一夫一妻制度應受婚姻自由之限制,而容許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其非妥適,前已論及。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旨在肯定一夫一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制,重新定位一夫一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規範意義及相互關係,深具意義。
(#748)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b)思想自由#567-理由書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民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併予指明。
(c)職業自由#584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d)契約自由#576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13
0
#6062867
憲法22:概括權利
人格權(思想自由-釋字567)、姓名權、隱私權、婚姻自由(釋字362)、性行為自由、契約自由(釋字576)、收養自由、環境權、名譽權、身體權、家庭權、媒體近用權
ㅤㅤ
憲法15(工作權):職業自由
12
0
#6987340
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A) 婚姻自由✔️
- 婚姻自由被認為是個人基本權利之一,涉及個人自主及家庭生活,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釋字第362號、第552號)也確認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B) 思想自由✔️
思想自由是個人內心精神活動的自由,屬於基本人權,雖未在憲法明文列舉,但被認為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且與言論自由密切相關。
(C) 職業自由❌
-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這條文保障了非明文列舉的自由與權利,只要不違背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
- 惟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因此,職業自由屬於憲法明文保障的權利,而非第22條的非明文權利。
(D) 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涉及個人經濟活動及意思自治,雖未明文規定於憲法,但被認為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之一,受到大法官解釋(如釋字第580號)支持。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