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得事後補正,但下列何者仍屬未補正?
(A)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B)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C)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D)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其上級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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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122), C(72), D(970), E(0) #210904

詳解 (共 2 筆)

#523747

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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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854
所以是錯在……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其上級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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