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有關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法律明文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仍須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後,私人始得行使公權力
(B)行政機關如以行政處分方式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即無須法律之依據
(C)行政機關依據法律分別授權許多私人行使公權力,如內容相同時,得締結定型化行政契約
(D)對於有意願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時,即已完成委託行為
統計: A(1857), B(167), C(6168), D(151), E(0) #1916066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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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為達其行政目的,得為公權力之行使,然則此種公權力,得否委託私人行使?若得以委託,須否有法律授權?至若產生爭議,則應向委託者或受委託者提起訴願或訴訟?
一、 公權力得否委託行使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可知,公權力可委諸私人或團體行使,而私人或團體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可見公權力之委託行使,在我國已取得法源上的依據。條文中所謂之「團體」應不限於法人團體,亦應包括非法人團體。
二、 須否有法律授權
因公權力之委託行使,涉及行政機關之權力移轉,並賦與個人或團體等同於行政機關的地位,為符合民主原則、權限變更法定原則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保留等諸原則,公權力之授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較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揭示公權力之委託行使,須有法令之依據。
三、 授權之方式
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方式有兩種:一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二是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知法規依據須為公告,且必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四、 應向誰提起救濟程序
(一) 國家賠償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訟對象: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再依同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知在請求國家賠償的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訟對象。
(二) 訴願情形,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對象: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故可知若提起訴願,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訴願對象。
(三) 行政訴訟情形,應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訴訟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此規定與前開國家賠償及訴願的情形不同,係以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此條規定應是依據釋字269號而來,依此號解釋謂:「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以上3種情形,除行政訴訟應向受委託者起訴外,其餘兩種皆應以原委託機關為爭訟對象。
五、 行政輔助人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受託者,與「行政輔助人」的概念並不相同,須為分辨。所謂「行政輔助人」是指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者,性質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無自主地位,一切法律效果,自應認係由該行政機關自己發生,並須自己承擔。行政輔助人之實例如義警或義務消防員。
發表日期:2002/3/21
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方式有兩種:
1.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
2.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之(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私立學校法)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所以
(A)錯在仍須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後,私人始得行使公權力
(B)錯在無須法律之依據
(D)錯在行政指導
參考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article_category_id=219&job_id=28623&article_id=13882
| 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
| 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 10503501100 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
| 相關法條: |
|
| 要 旨: | 行政委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行n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3 項係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但委託n所需費用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性質,而委託究係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n分為之,宜由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
| 主 旨:有關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車輛審驗業務,業依行政n 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委託公告,惟未支付委託所需費用,亦未與該中n 心簽訂私法契約,究屬行政委託或私法契約委託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n 請查照參考。n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1 月 9 日台審部交字第 1040013862 號函。n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n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n 依法規之授權,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行,委託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n 將相關權限移轉予該團體或個人,使彼等得對外行使公權力(本部n 10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290 號函參照),故行政委n 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不包n 含私經濟行為,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而公權n 力移轉之委託方式得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究應以何種方式委n 託,宜由行政機關斟酌委託事項及相關法規規定而定(本部 92 年n 10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3 號函及 95 年 9 月 8 日法律n 字第 0950033384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第n 1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係在規範n 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之問題,惟此一費用支付問題,並不影n 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之性質,合先敘明。n 三、復按公路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n 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n 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n 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n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n 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八、審驗n 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n 業機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n 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n 式安全審驗之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n 格證明書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n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自上開規定觀之,n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為交通部之權限範圍,汽車及電車應申請辦理n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n 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旨揭所詢之「辦理車輛型n 式安全審驗」,應屬交通部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以行政委託之n 方式委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而該行政委託究係以行政n 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因來函資料未明,請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n 審認,至於委託所需費用如何支付或應否支付,如前述說明,並不影n 響其原屬行政委託之性質。n 四、另交通部倘認為僅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登記、n 檢驗、領照為該部應辦業務,其餘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業務,由該n 部認可之任一公民營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均可辦理,似與管理辦法第n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所扞格,併此敘明。 | |
請問
「三、 授權之方式
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方式有兩種:一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
有什麼依據嗎?
請問B的依據?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可以法律或行政行為授權(行政行為包括VA跟VV)
哇~感謝6樓!
補充: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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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託人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2III)
- 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向委託機關訴願(訴願法10)→告受託機關(行訴25)
- 受託團體執行職務,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向原委託機關國賠(國賠法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