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者不得為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A)董事
(B)發行公司債之公司
(C)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D)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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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14), C(17), D(25), E(0) #775858
統計: A(55), B(14), C(17), D(25), E(0) #775858
詳解 (共 2 筆)
#7295073
第 263 條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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