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B)原處分機關裁撤,應以其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C)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提起復審
(D)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原則上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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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9), B(3558), C(476), D(539), E(0) #2396968

詳解 (共 5 筆)

#4165569
保障法29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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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980

(A)第 30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
(B)
第 29 條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C)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D)第 28 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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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6577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9條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解題】
原處分機關裁撤,應以其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錯誤 →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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