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原處分機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應定較撤銷時為
晚之失效日期
(B)受益人不服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予之補償金額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C)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其違法之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D)以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時,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所受領給付之返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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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538), C(1050), D(3334), E(0) #2396971
統計: A(164), B(538), C(1050), D(3334), E(0) #2396971
詳解 (共 10 筆)
#4190474
(A)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原處分機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應定較撤銷時為晚之失效日期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8條
(B)受益人不服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予之補償金額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20條
(C)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其違法之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第121條
(D)以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時,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所受領給付之返還範圍 .→第1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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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6520
不好意思, 我對於B實在有個疑問, 如果能有網友解答, 真的感激不盡!!!!
(B)受益人不服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予之補償金額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
但是...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二)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土地徵收補償係用以填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如主管機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告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補償價額過低,而與損失並不相當,自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
請問有人知道底應該是打一般給付訴訟 還是課予義務訴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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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4862
行政程序法§120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B選項會用行程法§120的原因是因為信賴保護的問題,因為這個處分不是因為受益人自己的問題而遭到撤銷的
不服金額、新的行政處分------是打課予義務訴願,只是單純不爽錢太少,沒有信賴不信賴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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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1709
(D)選項感覺也出的不好?
因為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牽涉信賴保護,題目應加上前提「不當得利」之返還,較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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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3068
(A)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原處分機關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應定較撤銷時為晚之得另定失效日期
→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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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受益人不服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予之補償金額時,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第120條: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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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4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例如給付一定之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是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
→若補償須經行政機關作成核定金額之行政處分,如土地徵收補償、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等情況,則不服補償金額(行政處分)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若對補償金額(行政處分)並無不服,但行政機關遲不給付(不作成後續事實行為)或給付錯誤金額(後續事實行為有錯誤),此時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若補償無須經行政機關作成核定金額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逕以事實行為作成給付,如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之情況,則對於補償之爭議(事實行為之作成)及補償之金額(事實行為之給付內容),應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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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其違法之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第121條: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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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以提供連續金錢給付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時,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所受領給付之返還範圍
→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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