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處分廢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B)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既往廢止該處分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起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早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D)因行政機關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爭議,受益人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統計: A(891), B(1420), C(364), D(2877), E(0) #2396973
詳解 (共 8 筆)
(A)合法非(X)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廢止原因發生時起2年內為之 (124條,合法受益處分之廢止,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
若是122條非授益VA則沒有時間限制,因為124只有提到"前條"之廢止,所以只有授益VA的廢止適用124的2年時效規定)
(B)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X)溯及既往廢止該處分 (125條但書,未履行負擔,得溯及失效)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起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早(X)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125條前項,自廢止時或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效)
(D)因行政機關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爭議,受益人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A)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這個選項是亂拼湊122條、123條、124條的。另外,即使是合法受益處分之廢止,也應自廢止發生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而不是知有廢止原因起兩年內為之)
(B)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既往廢止該處分(根據123條,將"應"改為"得")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起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早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根據125條,將"早"改為"晚")
(D)因行政機關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爭議,受益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根據126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A)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合法受益VA->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合法非受益VA->無時限
(B)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既往廢止該處分->得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起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早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晚(撤銷向前、廢止向後)
(D)因行政機關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爭議,受益人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補充A、B、D
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應禁止之,有例外之情形,如:公益重大或事先即保留廢止權等,始得廢止,並且廢止後之效力不得回溯,以向後失效為原則。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