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有,私人亦不得於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B)私人土地長期供自然排水使用,且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使用起點,得認其已具公用地役關係
(C)主管機關於甲所有之既成道路上劃設停車格收取停車費,甲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所收取停車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D)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時,主管機關得以對物之一般處分予以廢止
統計: A(342), B(240), C(2219), D(360), E(0) #3429008
詳解 (共 7 筆)
-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若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此時,土地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但其自由使用收益的權能已受到限制,必須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在道路上興建建築物會妨礙公眾通行,因此所有權人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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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
⑴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
⑵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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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成道路因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使用權已受限,主管機關依法管理道路(如劃設停車格並收取費用)屬合法行使公權力,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 依司法院相關判例,土地所有人無權請求返還此類費用,因其土地已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喪失部分支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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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若土地屬計畫道路,雖尚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 二、另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修建道路側溝。 三、因此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停車場法第15條:「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得在已鋪設柏油路面且寬度條件符合規劃公有路邊停車格位之既成巷道,適度劃設路邊停車格位,以整頓道路停車秩序並提供公眾使用。 |
- 公用地役關係因公共通行之必要而存在。若該道路已喪失原有通行功能(例如因都市計畫變更、另闢新路取代、天然災害導致無法通行等),其繼續供公眾通行的必要性即已消失。
- 此時,主管機關可依法定程序(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之一般處分」)廢止該道路的公用性質(廢道),使土地回復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收益的狀態。
(B)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76 號判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
①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
②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C) https://pma.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E860B620A78D1DAA&sms=87415A8B9CE81B16&s=34FEC8F0728328EE
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修建道路側溝。
因此本處依停車場法第15條:「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得在已鋪設柏油路面且寬度條件符合規劃公有路邊停車格位之既成巷道,適度劃設路邊停車格位,以整頓道路停車秩序並提供公眾使用。
(A) 正確
「既成道路」即使土地所有權未登記為公有、仍為私人所有,但若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則,其上即有公用地役存在,私人不得於其上任意建築、妨礙通行。
(B) 正確
若私人土地長期供作自然排水使用,且持續至今、無中斷,一般人已無法記起起始時點,依民法第770條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推定」,可認其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C) 錯誤 ✅
主管機關在既成道路上劃設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是基於行政管理的公權力行使,與原私人土地所有人無涉。即便土地仍屬私人,該地已負擔公用地役關係,私人不得主張其所有權作為請求停車費的依據。因此,私人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停車費。
(D) 正確
若既成道路已無繼續作為通行等公共用途之必要,主管機關可以公告廢止其公用地役關係,屬於對該「地役之目的物」的「一般處分」,亦即廢止其作為既成道路的使用狀態。
A 是在妨礙交通下,不妨礙交通沒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