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土地合併地號保留之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A)原地號之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他原地號之分號
(B)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C)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D)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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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6), B(17), C(17), D(71), E(0) #1928161
統計: A(286), B(17), C(17), D(71), E(0) #1928161
詳解 (共 2 筆)
#4481959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4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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